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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馬簡字第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歐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馬簡字第11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商業銀行,下稱○○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許致愷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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