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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游儒顯
李宜靜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199元,及其中108,072元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55,666元,及其中99,872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99,872元、利息297,533元、違約金 58,261元,共計455,66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666元,及其中99,872元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之前臺北有一位王先生幫我做債務協商,已經有跟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三間銀行協商並結清,故本件現金卡借款應已清償完畢,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如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如原利率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 個月)計算累加利率,似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而屬於從權利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原告提出之存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9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則依此起算本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於107年12月3日屆滿15年,惟原告係於110年9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據在卷可稽,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現金卡借款本金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又利息部分,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屬於現金卡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應無疑問;

而關於約定之違約金部分,既係按約定之利息乘上一定比率(如原利率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 個月)計算,此觀之兩造之現金卡契約第7條(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自明,則亦應與本金債權具有從權利之性質。

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現金卡借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現金卡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本件已因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55,666元,及其中99,872元自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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