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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馬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被 告 黃利安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馬簡字第11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期2年,利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575%機動計算,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0年9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借款契約、小額貸款申請書、澎湖分行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函、郵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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