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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王敬富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惟被告嗣後違約未再清償,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32,524元,及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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