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0,馬簡,19,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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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19號

原 告 陳束辣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陳武文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之變更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10月20日0 時25分許,在路旁騎樓遭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後方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組織缺損、右足第四趾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482,116 元、醫療器材費6,600 元、計程車車資12,740元、看護費142,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26,800 元、減少勞動力損害2,704,714 元之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慰撫金請求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澎湖縣○○市○○路0 ○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彎腰撿拾掉落於腳踏板處之手機,不慎撞擊站立在路旁騎樓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踝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皮膚組織缺損、右足第四趾骨遠端粉碎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則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有本院簡易庭109 年度馬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三軍總醫院○○分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為醫藥費482,116 元、醫療器材費6,600 元、計程車車資12,740元、看護費142,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526,800 元、減少勞動力損害2,704,714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估算表、○○國際禮儀社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等為證,而被告不爭執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本院審酌原告108 年度全年所得額為5,35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2 部、投資1 筆;

被告名下有汽車1 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38、47至48頁)。

是本院斟酌本院審酌被告侵權之情節,暨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4,075,770元(計算式:482,116 +6,600 +12,740+142,800 +526,800 +2704,714+200,000=4,075,7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5,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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