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0,馬簡,27,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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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27號
原 告 胡慧菁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繡英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開立以訴外人澎湖區漁會信用部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4萬2,000元,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原告遂以其申設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於民國94年3月24日至98年5月8日,陸續將上開金額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等情。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因罹有憂鬱症等精神問題,長期無業無收入,故原告雖已成年許久,但經濟來源仍仰賴被告。

嗣原告憂鬱症發作,遂纏著被告要求保障,被告不堪其擾,為了安撫原告,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實際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無口頭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固提出存摺往來明細,然尚不足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系爭支票均之發票日皆為108年12月31日,與原告所稱94年至98年間之借款已相距10年至14年期間,與借貸常情不合。

又原告帳戶自開戶後,實際上均由被告使用,縱與被告帳戶間有匯款紀錄,亦屬被告運用資金之方式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支票均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原告帳戶於94年3月24日至98年5月8日陸續匯款達244萬2,000元至被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對被告有借款之本息債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法之所許。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貸與人主張其與借用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借用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貸與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均為真正,票載發票日原均為106年12月31日,經被告改寫為108年12月31日,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又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持有,而被告既辯稱兩造間不存在任何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執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已交付借貸款項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帳戶於94年3月24日至98年5月8日陸續匯款達244萬2,000元至被告帳戶,固據提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

惟查,原告帳戶雖於94年3月24日匯款6萬元、96年4月30日匯款2萬7,000元、96年5月29日匯款3萬元、97年4月15日匯款4萬元、97年4月29日匯款16萬元、97年6月11日匯款20萬元、97年6月13日匯款15萬元、97年9月17日匯款15萬元、97年10月1日匯款10萬元、97年10月3日匯款4萬元、97年10月14日匯款30萬元、97年11月25日匯款8萬元、97年11月26日匯款3萬5,000元、97年12月8日匯款6萬元、98年2月12日匯款50萬元、98年2月23日匯款18萬元、98年5月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帳戶。

然依前開交易記錄,僅能得知於上開時間有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而匯款之原因甚多,且該等匯款日無論與系爭支票之原載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均相距甚遠,金額亦無相符者,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況原告原主張借款本金為211萬2,000元,而於訴訟中更易為24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63、157頁),就借款本金之數額之主張已非自始明確,參以系爭支票之原票載發票日均為106年12月31日,且系爭支票為連號,衡情,若被告確有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何以須於106年12月31日開立連號之支票,實僅需合併開立於同紙支票即可,又若確有必要於日後由被告本人親自再改寫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即108年12月31日),自可於改寫時重新再合併開立一紙支票即可。

此外,依卷內所附資料亦查無原告有於原票載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前與被告間有大額現金資金往來之證據,凡此均與常情不符。

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難認系爭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即原告所稱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確已成立,則被告就系爭支票抗辯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1 支 票 90萬元 FA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2 支 票 90萬元 FA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3 支 票 120萬元 FA0000000 10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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