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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馬簡字第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賴昭文
徐碩彬
陳意婷
被 告 吳宗儒
呂清秀
吳雅蔆(原名:吳梅馨)
吳宗鴻
吳梅翠
上列當事人間 110 年度馬簡字第 31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110 年 10
月1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許致愷
通 譯 林淑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清秀應將附表編號 1 至 2 所示不動產均於民國 107 年5 月 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呂清秀應將附表編號 3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5日賣得之價金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參佰柒拾元,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被告呂清秀應將附表編號 4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07 年 7 月 25日賣得之價金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儒自民國 88 年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 217935 元及遲延利息未還。又吳宗儒之父即被繼承人吳○○於民國 98 年 5
月 31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吳宗儒未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吳○○之配偶即被告呂清秀、吳○○之子女即被告吳雅蔆、吳宗鴻、吳梅翠(下稱呂清秀等 4人)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吳宗儒因恐遭原告追討系爭欠款,遂與呂清秀等 4 人於 107 年 4 月 17 日就系爭不動
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由呂清秀單獨取得所有權,並於 107 年 5 月 4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
呂清秀又將附表編號 3、4 所示不動產於 107 年 12 月 5日、107 年 7 月 25 日分別出賣移轉予他人而各得價金
1055370 元、796560 元。
因吳宗儒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以上開分割協議無償讓與呂清秀等 4 人,屬有害於原告債權
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 條第 1、 4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及欠款紀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許致愷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表:
┌──┬───┬─────────────────┬─────┐
│編號│種 類 │坐 落 地 號 │權利範圍 │
├──┼───┼─────────────────┼─────┤
│ 1 │土 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
│ 2 │土 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
│ 3 │土 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
│ 4 │土 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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