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0,馬簡,56,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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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洪麗娟
洪麗華
洪麗君
洪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麗娟、洪麗華、洪麗君、洪麗敏與被代位人洪詮穠應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祝、洪鄭○招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洪麗娟、洪麗華、洪麗君、洪麗敏與被代位人洪詮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洪○祝、洪鄭○招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原告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該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債權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僅能以除債務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見。

查,原告起訴時雖誤列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洪詮穠(下稱逕以其姓名稱之)為被告,嗣於11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洪詮穠為被代位人,並表明本件被告僅有洪麗娟、洪麗華、洪麗君、洪麗敏(見本院卷第388 頁),核此既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洪詮穠具有新臺幣(下同)498,786 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至今未受清償。

被告及洪詮穠於被繼承人洪○祝死亡後已繼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洪鄭○招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死亡,洪鄭○招之繼承人亦為被告及洪詮穠,亦均未就洪鄭○招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及洪詮穠迄未協議分割,於分割前屬公同共有,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洪詮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本院109 年4 月20日澎院靜民字第0000號函、本院簡易庭查詢表、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83、129 至285 頁),本院並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調取洪○祝、洪鄭○招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據覆以:無遺產稅相關申報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10 年4 月29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被代位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經查,洪詮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有原告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佐。

又洪詮穠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則原告主張洪詮穠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執行求償,為保全債權,有代位洪詮穠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及洪詮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復查,被告及洪詮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及洪詮穠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被告及洪詮穠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其等之利益,況其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洪詮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洪詮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比例分擔之,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一:遺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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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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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7.02平方公尺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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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34.45平方公尺  │  1/12  │
├──┼───────────────┼────────┼────┤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6.17平方公尺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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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9.50平方公尺  │  1/12  │
├──┼───────────────┼────────┼────┤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33.53平方公尺  │  1/12  │
├──┼───────────────┼────────┼────┤
│6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707.12平方公尺│  1/12  │
├──┼───────────────┼────────┼────┤
│7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530.49 平方公尺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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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665.66平方公尺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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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490.50 平方公尺 │  1/12  │
├──┼───────────────┼────────┼────┤
│10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41.08平方公尺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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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13.54平方公尺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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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澎湖縣○○鄉○○段000 ○號建物│91.43平方公尺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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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
│洪詮穠│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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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麗娟│   1/5    │
├───┼─────┤
│洪麗華│   1/5    │
├───┼─────┤
│洪麗君│   1/5    │
├───┼─────┤
│洪麗敏│   1/5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負擔訴訟費用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          │      1/5       │
│    │(代位洪詮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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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麗娟        │      1/5       │
├──┼───────┼────────┤
│3   │洪麗華        │      1/5       │
├──┼───────┼────────┤
│4   │洪麗君        │      1/5       │
├──┼───────┼────────┤ 
│5   │洪麗敏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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