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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58號
原 告 賴溶葵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酒後駕駛登記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在澎湖縣○○市○○路○○○○○○號碼澎湖縣○○市○○路000 號之建物,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貸款利息及執行訴訟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系爭車輛違規及其他費用3 萬元及信用不良之賠償金5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被告於108 年4 月6 日1 時59分許,酒後駕車而自撞路旁建物,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有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 號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101 頁),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共計48萬元之車輛相關費用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證,然該等資料僅能說明系爭車輛貸款尚未繳清且貸款債權業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本院自難僅憑該等資料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尚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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