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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6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蘇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就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 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惟被告嗣後違約未清償,迄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02,185 元,及其中198,672 元自民國110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
而原告一再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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