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0,馬簡,75,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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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啟清
陳鉌欽
簡宏聖
被 告 呂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635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利用曾與友人陳○文來往之機會,取得訴外人陳○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637-XXXX-XXXX -6609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及郵局存摺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1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P位置「0.000.00.000」上網連結至原告網站,冒用陳○文之名義,擅自將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呂佳縈所使用),依序輸入該網站,再於網路上傳陳○文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之電子檔,並提供陳○文上述永豐銀行信用卡資料作驗證之用,偽以陳○文本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憑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即網路申辦單),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文本人申辦信用卡,而同意其以此方式取得原告信用卡(卡號:4751-XXXX- XXXX-8678號,下稱玉山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本人之權益及原告對於網路申辦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被告取得冒名申辦之玉山信用卡後,竟接續為下列犯行: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接續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之附表(下稱刑案判決附表)編號5 至9 、12、15、16、19、20、23至27、31所示之交易時間,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成年店員出示上開玉山信用卡刷卡付帳,致使各該商店之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合法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分別交付其所選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刷卡金額詳如刑案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刑案判決附表編號10、11、17、28所示之交易時間,持玉山信用卡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並偽簽「陳○文」署押各1 枚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之,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乃分別交付其所刷卡選購之商品或提供服務(刷卡金額詳如刑案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玉山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刑案判決附表編號1 至4 、13、14、18、21、22、29、30所示之交易時間,於各該編號所示網際網路特約商店之網頁之信用卡付費欄位內,鍵入玉山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各該編號所示消費金額等資訊,製作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以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願繳付價款並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各該網路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各該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以之向各該網路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網路商店於核對信用卡資訊相符後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且得向各該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同意各該編號所示之刷卡消費而提供服務或財產上利益予被告(刷卡金額詳如刑案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原告及各該網路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等語。

㈢而被告盜刷之金額共293,635 元,惟被告先前已有償還本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該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35 元,及自110 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刑案),且被告確實已有賠償原告30,000元等情,有該判決書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本件被告前業已與原告簽立還款切結書及部分還款,有刑案判決書可證,足見原告甚早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業已有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而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起即110年9 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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