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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家棟
被 告 溫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
而依被告戶籍謄本所載,其戶籍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提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上均未記載付款地,惟其發票地亦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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