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0,馬簡,92,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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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
謝○○
被 告 蔡○○

蔡○○
陳○○○
蔡○○
蔡○○

蔡○○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陳○○○、蔡○○、蔡○○、蔡○○與被代位人蔡○○應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陳○○○、蔡○○、蔡○○、蔡○○與被代位人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蔡○○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08,429元及利息未清償,前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41號支付明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但其迄未還款。

而蔡○○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然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蔡○○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蔡○○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41號支付明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堪認屬實;

原告因其債務人即蔡○○積欠債務未清償,代位該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惟原告行使代位權利之結果,利益仍歸屬其債務人蔡○○,本件訴訟中其並未對債務人蔡○○行使何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債務人蔡○○為共同被告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死亡(於87年7月25日)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債務人蔡○○與其餘被告均為繼承人,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迄未為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蔡○○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蔡○○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查無蔡○○及蔡○○之繼承人有何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堪認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經核,原告之債務人蔡○○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債務人蔡○○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析述如上,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蔡○○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債務人蔡○○請求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復查,被告及蔡○○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及蔡○○應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而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蔡○○死亡時,其遺產原由長男蔡○○、三男蔡○○、長女陳○○○、次女蔡○○、三女蔡○○共5人共同繼承(次男蔡○○於繼承前死亡,無子女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5。

嗣三男蔡○○又於101年8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1/5應由蔡○○與蔡○○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則各公同共有人就系爭遺產最終之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

㈥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被告及蔡○○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其等之利益,況其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其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蔡○○請求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分割,並按蔡○○與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將蔡○○併列為被告起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蔡○○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蔡○○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遺產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種類)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0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蔡○○ 1/5 2 蔡○○ 1/5 3 陳○○○ 1/5 4 蔡○○ 1/5 5 蔡○○ 1/10 6 蔡○○ 1/10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代位蔡○○) 1/5 2 蔡○○ 1/5 3 陳○○○ 1/5 4 蔡○○ 1/5 5 蔡○○ 1/10 6 蔡○○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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