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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邱雅鈴
相 對 人 林佳瑩
林重均 (原名:林重禮)
林汝憶 (即被繼承人林○安之繼承人)
林和賢 (即被繼承人林○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汝憶、林和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安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林佳瑩、林重均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馬小字第79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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