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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歐雄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
並約定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被告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被告仍應依約清償貸款之剩餘本息。
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1年6月21日止,尚積欠99,997元本息未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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