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1,馬小,23,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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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機動調整;

並約定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被告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被告仍應依約清償貸款之剩餘本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110年11月25日止,現尚積欠本金83,210元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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