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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3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陳麗智
被 告 許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壹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5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依照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於遲延期間依照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自9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共17,348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提領費未給付。
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事項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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