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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馬小字第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黃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馬小字第5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
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祝語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就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祝語萱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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