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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柏志
相 對 人 藍梆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以110年度嘉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現今又因案服刑中,僅靠監獄每月所給大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左右之作業勞作金過日子,故無資力等語。
然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中,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乙部,民國107年間尚有租賃所得數千元、108年間尚有財產交易所得數千元(見嘉院卷證物袋)。
此外,聲請人除了每月約500元左右之勞作金外,其自110年3月起至111年3月間,尚有親友或家屬以郵寄現金、接見收入或郵寄匯票等方式給與聲請人數千元之「保管金」共8次,頻率尚非甚低,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11日時保管金結存尚有4,574元等情,有法務部○○○○○○○111年4月14日嘉監總字第11100041380號函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實際之財產狀況,僅片面稱其在監生活僅有微薄之勞作金,其行為尚不足取。
從而,基於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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