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1,馬簡,11,2022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1號

原 告 楊文耀
被 告 楊正彬
楊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惠芬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健所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245部分、面積262.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1245-1部分、面積13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正彬取得;

編號1245-2部分、面積131.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惠芬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正彬、楊惠芬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楊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楊正彬、被繼承人楊○健(民國103年8月15日歿)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楊正彬、楊○健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楊惠芬為楊○健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楊○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其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楊惠芬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楊正彬: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楊惠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前揭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楊○健於103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惠芬未拋棄繼承,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楊正彬亦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楊○健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楊○健其餘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查詢資料、系爭土地航照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至27、45至56、67至84頁),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請求該死亡共有人楊○健之繼承人即楊惠芬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由原告按2分之1、被告各按4分之1應有部分共有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可分割為3筆,其上僅雜草樹林、無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航照圖、航照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澎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至84、132、155頁),同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之方案,兩造各取得之土地屬方正、完整,均得對外通行,無袋地問題,且因價值相當,亦無找補問題,符合經濟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而楊正彬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楊惠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