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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高國杰
被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自明。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110年7月28日 200萬元 0000000 2 110年8月9日 150萬元 0000000 3 110年8月19日 220萬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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