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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2號
原 告 楊文耀
被 告 楊正彬
蔡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000部分、面積360.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000-2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正彬取得;
編號000-1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宸皓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正彬及蔡宸皓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宸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楊正彬及蔡宸皓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正彬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蔡宸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未據被告表示爭執,堪信為實。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西面、南面臨路,東側與北側則與鄰地相接,其上長有銀合歡,此經本院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參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及系爭土地臨路情形、使用現狀等情,認將附圖所示000、000-2、000-1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楊正彬、蔡宸皓所有,符合公平原則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利用效益,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宸皓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茲該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第81頁),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 至被告蔡宸皓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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