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
-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 四、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
-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確實沒有辦法證明有占有權源,但被告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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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柄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州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圖塊,面積分別62.66、1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圖塊,面積分別12.1、98.81、11.17、5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青色圖塊,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雙綠色線,面積分別0.62、3.05、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圖塊、橘色圖塊、青色圖塊、雙綠色線部分之範圍,並搭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確實沒有辦法證明有占有權源,但被告已就系爭土地申請讓售,希望法院延後宣判期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而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
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圖塊、橘色圖塊、青色圖塊、雙綠色線部分,有現場照片及澎湖地政所112年1月31日澎地所測字第112010031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雖辯稱:已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然被告迄至本院宣示判決前皆未提出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承租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用之權利,自無從肯認其占有之權源存在。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未辦理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圖塊、橘色圖塊、青色圖塊、雙綠色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圖塊,面積分別62.66、10.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圖塊,面積分別12.1、98.81、11.17、5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青色圖塊,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雙綠色線,面積分別0.62、3.05、0.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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