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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郭振勝 住澎湖縣○○市○○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告 陳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一年一租之定期租賃方式將訴外人即 原告之前妻湯○○所有之澎湖縣○○市○○路00號房屋(即馬公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被告長達10餘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嗣上開定期租約於110年1月4日到期後,因兩造未續訂租約期限而轉為不定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並調整為1萬7千元。
本件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齡已有77歲餘,年事已高,且罹患肝癌多年,現仍持續治療中,原告實不宜獨居而需要家人隨時照料及陪伴。
加以訴外人即原告之三子郭○○一家四口早在本件訴訟前,已設籍於系爭房屋,然囿於系爭房屋1樓仍出租予被告,房屋使用機能之完整性受限,故郭○○一家四口只能寄居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郭○○所有之馬公市○○里○○000○0號房屋。
為取得完整機能及生活空間(蓋系爭房屋一到三樓每層樓僅約十坪餘),以供原告與郭○○一家四口一起生活居住,並由郭○○及其妻子照料原告,原告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以供家屬共同生活之必要。
又系爭房屋為68年10月4日完成建築,屋齡已有40餘年,且其總課稅現值為225,310元(若扣除住家部分,則僅剩55,200元),惟坐落之基地僅計算土地公告現值即達5,128,650元,系爭房屋顯有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原告亦得請求收回系爭房屋重新建築,以達充分利用土地之目的。
茲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於111年4月以存證信函方式,依民法第450條、土地法第100條等規定,定期間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千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之前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1樓的店家經營時間都很短,只有被告租用10幾年,被告原來經營的快炒店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因經營困難始轉型成現在的便當店,系爭房屋1樓長期都出租供店家使用,並無作為住家之用,又系爭房屋係與同排隔鄰多間房屋屬同一建案,共同挖地基、綁鋼筋、灌水泥所建,其與鄰屋均為共同壁建物,並無單獨拆除重建之可能,原告既無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或重建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收回自住或重建之實際計畫,自不得任意主張 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及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於111年4月以存證信函方式,依民法第450條、土地法第100條等規定,定期間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或重建之必要?其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效?
四、經查:
(一)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所明文,然土地法第100條亦明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因土地法第100條為民法之特別法,於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欲終止租賃契約時,應受土地法第100條各款之限制,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再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或重建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西衛00000號房屋係於88年9月1日建築完成之三層樓住宅,各樓層面積均為58.49平方公尺,另有電梯樓梯間面積19.18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4.65平方公尺,此有該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13-314頁)。
又原告到庭陳稱「(系爭房屋)二樓現在只有我住。
三樓是供我的二兒子郭○○偶爾從金門回來時住,郭○○現於金門海巡署工作,郭○○有一個兒子,現住西衛000之0號房屋,該房屋是郭○○所有。
四樓是佛堂,沒有房間」、「郭○○是我的三兒子,他和太太及兩個兒四子住在西衛000之3號房屋。
另,湯○○現住高雄。
西衛000之0房屋為三層樓透天,總建坪約50到60坪」、「(我所罹肝上皮細胞癌)四、五年前就已經診斷出來,發現時為第二期,但現在還在化療治療中,每個月都要到高醫回診,如發現有癌細胞需要繼續做栓塞治療,上個月我才回高醫做栓塞。
我年紀已經大了,身體也不好,想收回房子養病,而且我兒子郭○○一家四口現在寄居在郭○○西衛的房子也不方便,所以想搬回家裡跟我住,系爭房屋二樓坪數約12坪、三樓坪數也差不多,二樓有一間房間,其餘部分做簡易廚房及晒衣使用。
三樓有二間房間共用衛浴」等語,足見系爭房屋僅一樓出租予被告,其餘樓層均供原告及郭○○居住或使用,而郭○○一家四口係住在西衛000之0號房屋,並未與原告同住。
原告固陳稱郭○○一家四口擬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云云,惟上開西衛000之0號房屋不論就建物之新舊、居住空間之大小或住家環境之單純與否等條件,均遠勝於系爭房屋,衡情郭○○一家四口應無搬遷至系爭房 屋之必要。
原告固另陳稱其罹患肝癌多年,現仍持續治療中,需要郭○○及郭○○之妻搬回家中協助照料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部分僅足認原告因病情須往返醫院接受治療,且須家人多加關注照顧,惟尚難遽認郭○○等人即有搬回與原告同住之必要。
另以系爭房屋長期供原告自住及出租使用,並無證據顯示有屋況不佳之情形,且其位處馬公市陽明路商圈,生活、商業機能俱全,原告以之自住或出租使用,均得充分發揮系爭房屋之利用價值,自無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而有由原告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
本件依原告所為舉證及卷內事證,既無從認定原告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或重建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則原告以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或重建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自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未合,當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有效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原告以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或重建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被告仍可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7千元之不當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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