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1,馬簡,157,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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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心慈

被 告 鄭茗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向原告借用遊戲新楓之谷虛擬寶物「輪迴碑石」2顆,民國111年7月27日時每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872元,合計9萬5,744元,後來被告曾允諾願買下虛寶並以金錢價值償還,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均未償還金額。

又兩造於交往期間,被告借用原告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達20萬元,經部分清償後,尚剩餘卡債11萬元,被告並承諾會於111年2月16日繳清欠款,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亦未對原告或向銀行還款。

為此,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收受開庭通知及支付命令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0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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