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1,馬簡,16,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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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7號、110年度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家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竊盜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0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竊盜罪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平日素行不佳,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反覆竊取他人財物,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馬警分偵字第1100106418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7號
第897號
被 告 常家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00樓之0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6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號「亞果遊艇協會」大門前之停車場,見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並未上鎖,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上揭汽車副駕駛座車門,侵入車內停留約16秒,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等處搜尋財物無著,致未得逞,旋即離開該車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常家祥上述舉動業經盧○○友人蕭○○、呂○○2人在場目擊發覺。
㈡於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至上午10時52分許止期間,在澎湖縣○○市○○里○○000○00號旁之工地前,趁鄭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鄭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
嗣經鄭許○○發覺上述財物不見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常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及證人蕭○○、呂○○2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查證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擷圖時序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4張、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壹文字第11008002號函覆資料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常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現金6,5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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