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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2號
原 告 蔡秀芳
被 告 莊亭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間至110年11月2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100元,經原告多次請求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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