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1,馬簡,26,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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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蔡○○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57,4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繳3,640元,尚應補繳7,854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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