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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呂明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暨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取之冰壩杯1個,業經被害人許○○於110年10月5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5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5號
被 告 呂明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澎湖縣○○市○○里000號「○○福園」停車場,趁深夜四下無人之際,見許○○所有且為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疏於上鎖之際,以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冰壩杯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許○○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後,為警另案在陳○○所使用並停放在○○福園管理室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已提起公訴)查獲上開冰壩杯,並將該杯採集之指紋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呂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竊取上開冰壩杯之事實,嗣於偵查中更異前詞,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應該是沒有竊取冰壩杯,不知道冰壩杯為何會採到伊指紋云云。
二 被害人許○○於警詢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被害人所有之冰壩杯1個及鑰匙1串確實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許○○所有之冰壩杯1個放置在證人陳○○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事實。
四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冰壩杯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 上開冰壩杯採得指紋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等方式鑑驗結果,核與被告右手姆指指紋相符。
足認被告辯詞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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