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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28號
原 告 鄧景仁
被 告 顏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以合會名義向原告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會款,於原告得標後應領得18萬元之合會金,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合會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對被告訴請給付18萬元,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票據或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既已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1 未載 111年1月15日 6萬 CH394458 顏溫玲 無記載 2 未載 111年2月15日 6萬 CH394459 顏溫玲 無記載 3 未載 111年3月15日 6萬 CH394460 顏溫玲 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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