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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被 告 謝勝順
輔 助 人 許月鐘
訴訟代理人 謝羽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8日間,申請臨時調高額度至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除應付利息外,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遲延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遲延逾2 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10年7月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34,756元(本金132,221元、利息2,293元、違約金242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即提早退休無工作能力、107年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109年10月26經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巴金森氏症」、110年8月23日經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被告罹患失智症,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21日所為信用卡消費行為應為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於斯時並無意思能力,意思表示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抗辯其於104年即提早退休、107年領有「極重度」身障手冊、109年10月26經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巴金森氏症」、110年8月23日經診斷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職權查詢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附卷可按,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法院縱為輔助宣告之裁定,該裁定之效力亦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之行為。
本件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10年12 月9日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該裁定於110年12月14日生效,並於110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按。
易言之,被告受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始得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行為之時間點,應係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於110年12月9日裁定「生效以後」,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之期間,均係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號裁定生效以前之消費款項,被告仍必須逐一舉證證明係在其心智缺陷情形下,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下所發生之消費行為,方能進而個別、逐一認定被告於消費當時,是否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縱於事後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亦難謂於前開消費行為時已喪失行為能力。
是本件被告執以前詞為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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