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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要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顏正要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打火機點燒告訴人住處紗門並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並已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惟念其尚未竊得財物,危害非鉅,暨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打火機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顏正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陳○○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23住處,先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將該住處之紗門燒出破洞,再伸手打開門鎖並踰越侵入屋內,行走至該屋客廳,沿途物色財物,惟經陳○○發覺並大聲喝斥後即離去,始未能竊盜得逞,陳○○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作案用之打火機1只。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正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手持打火機燒破告訴人陳○○上開住處之紗門並踰越侵入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屋沒有四處觀望可偷的物品,不知道怎麼回答為何要這樣進別人家云云。
經查,被告業於警詢中坦承為竊取而入屋之事實,嗣於偵查中更異前詞,辯稱未物色財物,亦不知為何燒破紗門後入屋云云,是被告辯詞前後明顯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被告自陳右手伸入已燒毀成洞之紗門並轉動門鎖時遭刮傷,並有被告右手前臂內側受傷之照片附卷可參,是倘僅為破壞紗門,衡情應僅需燒破紗門即可,何需伸入紗門內開啟門鎖,致其右手前臂內側刮傷?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函附生物跡證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正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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