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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66號
原 告 陳明祥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張貴林
劉歐秀却
歐文宗
張哲維
鄭長艦
張東珍
張東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文吉
張元武
被 告 張東盛
訴訟代理人 張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貴林、劉歐秀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兩造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甲(面積約320平方公尺)留設為道路使用,分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乙(面積約284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丙(面積約1428平方公尺),則分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張東珍、張東盛、張東昌:同意分割,但原告應分得位於裡面的土地,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另對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民國111年6月15日函文所指耕地之分割限制沒有意見。
㈡被告歐文宗:以前老一輩是分兩邊的土地在耕作,原告要分的部分包含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是我們親戚這邊在耕作,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另對上開函文所指分割限制沒有意見。
㈢被告張哲維:我爸爸那一輩已分好各自耕作部分,原告是分得位於裡面的土地,現在卻要來分我們耕作的部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另對上開函文所指分割限制沒有意見。
㈣被告鄭長艦: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希能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平。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審酌前開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
又本院函詢澎湖地政有關該土地有何分割限制乙節,經該所函覆稱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2人共有,惟修正後分別因買賣、分割繼承、信託、拍賣移轉為另9人共有,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已均非上開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應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故系爭土地無法分割等語,有該所111年6月15日澎地所測字第111000287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為證,是系爭土地即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規定,系爭土地確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然如係採變價分割方式,當無適用前揭規定,而有不得分割限制之問題,自不待言,再者,共有人中尚有被告鄭長艦主張變價分割、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可同意變價分割。
從而,本院審酌前情,認系爭土地有難以採原物分割之情形,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明祥 6分之1 2 張貴林 6分之1 3 張東珍 12分之1 4 張東盛 12分之1 5 張東昌 12分之1 6 劉歐秀却 12分之1 7 歐文宗 12分之1 8 張哲維 12分之1 9 鄭長艦 6分之1 附圖:○○鄉○○○段000地號土地擬分割略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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