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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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