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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25號
原 告 林淑麗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甫、葉俊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林建甫應將占有門牌澎湖縣○○○○○路00○0號1樓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林建甫、葉俊緯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違約金,按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的價額核定為181,200元(依房屋現值計算),關於給付賠償金的部分,依上開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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