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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品臆、蔡○○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馬司簡調補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並指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品臆(原名:洪嘉協)現積欠伊新臺幣238,293元本息未清償,伊前已持其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
嗣伊聲請強制執行原為相對人洪品臆所有之坐落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同地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時,得知相對人洪品臆於民國111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可知相對人洪品臆於強制執行之際蓄意脫產,致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抵償,已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於111年1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相對人蔡○○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洪品臆所有(下稱本案訴訟)。
又為免於本案訴訟繫屬中相對人蔡○○再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本院111年度馬司簡調補字第30號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相對人蔡○○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從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基於債權之保全而為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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