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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馬小字第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被 告 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馬小字第1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10
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順輝
書記官 祝語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超過「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與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祝語萱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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