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小,7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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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馬小字第78號
原 告 林大民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被 告 李建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姻親關係,因被告認為原告屢次藉故前來住處滋擾,對原告心生不滿,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9時2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之8住處前方道路,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你娘老雞掰、你太太死掉了、沒看到你太太」等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及身心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71號處分書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專科畢業、目前退休在家,退休前每個月薪資約7、8萬元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就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原告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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