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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王俊權
被 告 楊閔智
訴訟代理人 楊文龍
被 告 顏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聖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閔智於民國112年2月5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顏聖宗,沿永祿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永祿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澎湖縣馬公市新明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租車費2萬2,5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7萬3,1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楊閔智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並無資格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且原告租車是個人行為,與車禍無關,況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醫藥費、財產與勞務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697,425元,應按雙方過失比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顏聖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楊閔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顏聖宗,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91頁),並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王俊權過失傷害案件卷宗(見外放卷)核閱屬實,且為楊閔智所不爭執,而顏宗聖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10萬4,40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2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然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業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復未證明已自王○○受讓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租車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租車費2萬2,500元一節,固據提出○○機車出租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惟原告另行支出之租車費用,係「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利,應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而屬「一般法益」受侵害,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
然系爭事故係因楊閔智起駛前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致,並非楊閔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害,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者,須以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倘僅係受有財產上損害,自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財產權受侵害,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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