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簡,11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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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廖文藝
廖鴻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家陣
被 告 廖明亮
廖明德
周廖秀梅
廖秀娥
廖紋卿
廖王淑楣
廖慧敏
廖文仁
廖文雄
廖聯慶
廖曼媁
廖曼晴
廖雅惠
廖雅敏

廖謝玉麗

廖英政
廖元楓
廖悅祺
趙晏庭

趙淑菁
趙沛誼
廖麗琴
陳麗雯(即廖啓峯之遺產管理人)


趙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921地號、922地號、2358地號、253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欄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地號、921地號、922地號、2358地號、25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然附表編號25所示共有人廖啓峯已於民國107年5月7日死亡,因無其他繼承人,經法院裁定選任被告陳麗雯為廖啓峯之遺產管理人。

又原告與被告已於110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保持公同共有。

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且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僅為74.29、417.02、470.09、281.71、479.43平方公尺,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是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分割。

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且本件有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皆達相當比例,如逕自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亦非公平。

故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澎湖縣○○鄉○○○段000地號、921地號、922地號、2358地號、253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比例分配後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文藝 均公同共有1分之1 30分之1 2 廖鴻禧 525分之29 3 廖明亮 30分之1 4 廖明德 30分之1 5 周廖秀梅 30分之1 6 廖秀娥 30分之1 7 廖紋卿 30分之1 8 廖王淑楣 20分之1 9 廖慧敏 20分之1 10 廖文仁 20分之1 11 廖文雄 20分之1 12 廖聯慶 20分之1 13 廖曼媁 40分之1 14 廖曼晴 40分之1 15 廖雅惠 20分之1 16 廖雅敏 20分之1 17 廖謝玉麗 20分之1 18 廖英政 20分之1 19 廖元楓 20分之1 20 廖悅祺 20分之1 21 趙晏庭 350分之3 22 趙淑菁 350分之3 23 趙沛誼 350分之3 24 廖麗琴 525分之29 25 廖啟峯(遺產 管理人為陳麗雯 525分之29 26 趙晏村 350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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