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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林春霞
被 告 彭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明遠路、忠孝路口,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請調解書、診斷證 明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責任,惟參諸被告事後迭對原告表示歉意並負責修繕原告受損 之機車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應堪認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肇責原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工作、醫療、精神損失,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0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工作、醫療損失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明以實 其說,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踝部撕裂傷1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肩挫傷、右手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照片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該等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併參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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