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簡,11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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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智軒
被 告 吳冠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2,170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9,395元(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之食品工廠前,由北往南起步行駛,為閃避行走在路邊的行人因而未靠右行駛,違規跨越至對向車道超速逆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自行出資購買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由南向北方行駛並有超速之違規,因閃煞不及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維修材料費15萬3,870元(扣除折舊後為7萬1,375元)、來回高雄的運費共3,007元及維修工資2萬5,000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395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情節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我為閃避路人而佔到原告1/3的車道,但我沒有超速,而且一開始雙方即說好車損各修各的,互不賠償,所以我的車損也沒有跟原告求償。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靠右行駛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處理編號00000-00號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行車有超速等情,經被告否認,且未有事證足以證明,則此部分主張,尚不可逕採。

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財損及體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運費及工資一節,固提出估價單及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縱然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車損且有支出上開金額,就財產損害部分,業經雙方於車禍當下即已達成各修各的,不互請求之合意,此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81頁),則雙方就此次車禍事故中之財產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拋棄,自不容再行主張。

何況原告亦自陳為汽修專業,當下亦有觀察車輛毀損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已有充分評估損害範圍而任意與被告達成拋棄財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合意,自不能以後續發現有更多損害而違反先前所為之約定。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此次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手及左腳擦挫傷,且受傷部分沒有很嚴重,業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164頁),又原告自述:現為高三學生,今年19歲,讀汽修科,有在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左右,目前自己住,未婚,無子女,無需撫養父母,身體狀況良好;

被告自述:休學,待業中,今年18歲,沒有任何收入,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認原告本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2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與有過失: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事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而原告自陳:我調閱我的行車紀錄器顯示我時速是42公里,並沒有騎很快,我的肇事責任是超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103頁),足見原告有超速之過失甚明。

本院參酌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相關資料,認原告超速之範圍並非過鉅,且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相當於逆向行駛,認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主因,爰認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之比例為75%,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為1萬5,000元【計算式:2萬×75%=1萬5,000】。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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