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簡,20,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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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世維
被 告 呂順德
輔 佐 人 呂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6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562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9時37分許,騎乘機車沿澎湖縣20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5公里處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不得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亦不得跨越雙黃線及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跨越雙黃線及逆向,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原告除因受有左肘關節創傷性脫臼併軟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龜頭處擦傷之傷害外(體傷之損害賠償另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案件請求,下稱系爭附民案),尚有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81,1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財物損害部分,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23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其餘辯解同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附民案。

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物損失及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9時37分許,騎乘機車沿澎湖縣202縣道外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5公里處之岔路口而欲穿越202縣道進入支線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之外線道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右胸及右上腹鈍挫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肘關節創傷性脫臼併軟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龜頭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兩造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中(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14頁、偵卷第33、35頁)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大柱重機坊報價單、安全帽照片、發票明細、手錶照片、手錶網拍截圖、手機架訂單詳情、line對話紀錄、報價單、油箱包照片、油箱包網拍截圖、側背包照片等資料(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9、31、41至51、55至81頁及本院卷第15至39頁)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及系爭附民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是兩造駕車致系爭車禍發生而致互相受有前揭傷害以及原告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之過失,說明如下:⒈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騎乘機車沿澎湖縣202縣道外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段0.35公里處之岔路口,有先於該側路邊暫停後,再起駛而穿越202現道進入對側巷道等情,核與上開事故地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相符(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76頁);

復觀之事故地點之空照圖(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397頁),被告所進入之巷道與澎湖縣202縣道相較顯為支線道;

參以被告亦已自陳:我有查看來車,我看來車還很遠,所以我才左轉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頁),堪認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行駛,此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科大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未充分注意右側來車,適採安全措施(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88頁)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未開頭燈、無法照亮路面或被後方車輛光線遮掩云云。

原告行經案發地點時,其所騎乘機車車頭部分燈光投射型態雖與一般車輛有異,但確有亮起,有該路段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然原告騎乘之機車型式為Hornet2.0,經該機車進口代理商速強重機貿易有限公司委託環球車輛檢測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相關檢測,檢測項目有包含車輛燈光,而經檢測後,該機車並無安裝晝行燈,頭燈(即近光燈)則會於引擎啟動時自動點亮,並經交通部審核其安全性而進口等情,此有環球車輛檢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25、179、199至201頁),堪認上開機車經合法行駛於我國道路上,且於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應係有開啟頭燈,澎科大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未開頭燈乙節(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88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再者,是否有車燈重疊而影響視線,尚難僅憑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蓋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解析之畫質、拍攝之角度及廣度及呈現各車輛之相對位置均有不同,且各車輛之燈光光度、行進速率亦不一致,依案發現場客觀情狀,尚難逕認被告無法看到原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跨越雙黃線、逆向、未兩段式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違規云云。

然被告係停於路邊後再行穿越駛入支線道,並非佐轉彎車,已如上述,且由系爭車禍發生後之兩車相對位置觀之(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7、59頁),被告所騎車輛附載之青菜、農具及頭燈係散落於雙黃線起端之前,所騎機車則是在雙黃線起端之後,是不排除兩車之撞擊點在雙黃線起端之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看出被告有跨越雙黃線之情形,或直接定位兩車碰撞之位置及被告之行進路線,尚無法僅憑原告之陳述逕認被告有跨越雙黃線或逆向等交通違規。

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9頁),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事故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卻疏未注意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告應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尚不可採。

而原告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各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車損之賠償損害之責,自屬有據。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財物損失及費用,並無意見,亦無其他抗辯事由(見本院卷第72頁),爰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物損害項目如附表所示,所請求之金額為181,12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原告原騎乘系爭機車沿澎湖縣202縣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日19時36分31.23秒車頭抵達該路口西側枕木紋起端,於19時36分32.41秒車尾抵達該路口東側停止線,時間差約為1.18秒,該處枕木紋起端至停止線長約為29.78公尺等情,有卷附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網站之測量距離資料可參(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76、277、290頁),而系爭機車之車長約為1.8公尺,可知原告於該段時間內行駛距離約為31.58公尺(計算式:29.78+1.8=31.58),據此推算,原告駕車進入入口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96.35公里/小時(計算式:31.58÷1.18×3.6),此亦有澎科大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監視器畫面計算機車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以畫面經過之道路交通設施、Google地圖及員警協助現場測量)與經過之秒數,推算原告肇事前行駛平均車速每小時約78至91公里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偵卷第68頁),而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50公里/小時,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自明(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9頁),堪認原告當時以約90公里時速超速行駛而亦有過失。

⒉又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車速很慢,應該不超過30公里/小時等語(見系爭刑案警卷第6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7、75至81頁),核與澎科大鑑定報告以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佐證推估其平均行駛速率約為9公里/小時大致相符(見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74頁);

參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被告騎乘機車時,頭上尚有戴頭燈以供照明使用,足認被告當時車速不快且有照明,原告行至事故地點時應不難注意,仍未注意車輛前方行駛動態,此不因其是否具有優先路權而有異。

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9頁),原告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事故路口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確仍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輛前方行駛動態,以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亦應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

⒋從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中,亦有超速及未注意注意車輛前方行駛動態之過失。

本院衡諸兩造上開之過失責任情節,認兩造間之過失情節應屬相當,過失程度各為1/2。

㈥據上,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害,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81,123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責任1/2,業如前述,按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為90,562元(181,123x1/2=90,562,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0,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金額 1 機車維修費 128,990元 2 車胎 8,000元 3 車鍊條 3,800元 4 手機架 745元 5 油箱包 2,800元 6 手錶 25,000元 7 側背包 8,900元 8 安全帽 2,888元 合計 181,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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