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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33號
原 告 王偉智
訴訟代理人 曾素真
被 告 呂永禮
許麗華
林寳玉
呂胡英妹
呂永利
呂永璿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以附圖即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澎地所收字第11200058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㈠編號0000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呂胡英妹單獨取得。
㈡編號0000(1)部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比例分配。
㈢編號0000(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許麗華單獨取得。
㈣編號0000(3)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寳玉單獨取得。
二、原告與被告呂永禮、呂永利、呂永璿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段○○0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呂永禮、呂永利、呂永璿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呂永禮、許麗華、林寳玉、呂胡英妹、呂永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
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則為原告及被告呂永禮、呂永利、呂永璿所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達雙方最大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惟亦同意以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成4塊,其中編號0000(1)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予以變價之分割,其餘3塊土地分給地上物所人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呂永利:不同意變價,房子是我的,土地也是我的,土地跟房屋都是兄弟之間共有的,不同意分割。
我住在系爭建物內等語。
㈡其餘被告呂永禮、許麗華、林寳玉、呂胡英妹、呂永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呂永禮、呂永利、呂永璿所分別共有,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呂永利表示不願意分割,足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面積為313.71平方公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呈長方形,南北向長於東西向,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121、241、289頁)。
又其上有4建物,其中門牌號碼澎湖縣○○市○○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南區塊,為被告林寳玉單獨所有並居住於內;
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段○○0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北區塊,為被告呂胡英妹單獨所有並居住於內;
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段○○0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南區塊,為被告許麗華單獨所有並居住於內;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北區塊,為原告及被告呂永禮、呂永利、呂永璿分別共有,且被告呂永利居住於內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經被告呂永利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澎湖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澎地所收字第11200025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標示系爭土地上4棟建物坐落位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181至191、195、213、28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其上房屋坐落之相對位置、使用現況、臨路情形、共有人意願及土地使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成4塊,其中編號0000部分土地分給被告呂胡英妹單獨所有;
編號0000(2)部分土地分給被告許麗華單獨所有;
編號0000(3)部分土地分給被告林寳玉單獨所有;
編號0000(1)部分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均予以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呂永禮、呂永利、呂永璿等4人平均分配之分割方案,除分得土地面積大致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外,亦可確保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之存續及保有單獨之坐落基地,以免後續之法律關係複雜化,進而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經濟效益得以獲得最大發揮,是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並合乎經濟效益,且有助於共有人間之和諧,應屬公允可採。
又系爭土地依附圖分割為4份後,與原面積平分4份後差距之範圍僅介於0.3至1.4平方公尺之間,面積均屬相近,差異並非甚大,並考量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系爭土地價值,爰不命共有人間相互找補。
綜上,判決系爭房地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許麗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塗銷,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第137、173頁),未聲明參加訴訟或表示意見,參照前開規定,渠等抵押權移存於設定人即被告許麗華分配取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命兩造依獲得之利益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系爭土地部分):
分得土地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原應有部分比例 0000 呂胡英妹 79.29 全部 1/4 0000(1) 王偉智 77 1/4 1/16 呂永利 1/4 1/16 呂永璿 1/4 1/16 呂永禮 1/4 1/16 0000(2) 許麗華 78.14 全部 1/4 0000(3) 林寳玉 79.28 全部 1/4 備註: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系爭建物部分):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王偉智 1/4 呂永利 1/4 呂永璿 1/4 呂永禮 1/4 備註:澎湖縣馬公市東衛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市○○段○○00○0號)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呂胡英妹 24.54% 王偉智 6.595% 呂永利 6.595% 呂永璿 6.595% 呂永禮 6.595% 許麗華 24.54% 林寳玉 24.54%
附圖: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澎地所收字第112000584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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