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許顏罔劉、許水鳳、許村林、許素枝、王昭評、王昶鑄
-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
- 二、被告方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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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乙榛
訴訟代理人 許曉惠
被 告 洪源輝
洪源榮
許顏罔劉
許水鳳
許村林
許素枝
王昭評
王昶鑄
王麗英
楊明銀
楊明哲
楊明雄
楊明鴻
楊明珠
楊雪珠
許懷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顏罔劉、許水鳳、許村林、許素枝、王昭評、王昶鑄、王麗英、楊明銀、楊明哲、楊明雄、楊明鴻、楊明珠、楊雪珠、許懷佑、洪源輝、洪源榮應就其被繼承人洪陳樣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973部分(面積71.2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973(1)部分(面積95.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973(2)部分(面積3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顏罔劉、許水鳳、許村林、許素枝、王昭評、王昶鑄、王麗英、楊明銀、楊明哲、楊明雄、楊明鴻、楊明珠、楊雪珠、許懷佑、洪源輝、洪源榮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973(3)部分(面積31.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源榮取得;
編號973(4)部分(面積31.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源輝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土地謄本登記名義人洪源輝、洪源榮、洪陳樣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嗣原告主張洪陳樣於民國86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許顏罔劉、許水鳳、許村林、許素枝、王昭評、王昶鑄、王麗英、楊明銀、楊明哲、楊明雄、楊明鴻、楊明珠、楊雪珠、許懷佑、洪源輝、洪源榮(下合稱許顏罔劉等人)就洪陳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洪源榮:我有意願按照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出售持分予原告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洪陳樣於86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許顏罔劉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8月23日雄院國民字第1121014871號函、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133、139至196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於分割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許顏罔劉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查詢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231至232頁),亦堪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東西兩側均有草木及硓𥑮石,其間橫跨水泥道路一條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11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兩造係就水泥道路位置即如附圖編號973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所受分配土地均尚屬形狀方正、完整、價值相當,且被告就此方案亦未作何爭執,應認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許顏罔劉等人就被繼承人洪陳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2 1/2 2 洪源輝 1/6 1/6 3 洪源榮 1/6 1/6 4 許顏罔劉、許水鳳、許村林、許素枝、王昭評、王昶鑄、王麗英、楊明銀、楊明哲、楊明雄、楊明鴻、楊明珠、楊雪珠、許懷佑、洪源輝、洪源榮 公同共有1/6 連帶負擔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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