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顏天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之主文欄第3行,關於「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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