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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灌元(原名:吳漢忠)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代位吳灌元(原名:吳漢忠,下稱吳灌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吳灌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吳灌元就被繼承人吳福眾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6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440元。
二、被繼承人吳福眾之遺產尚有存款2筆,請一併追加為本件分割標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 公告現值(元/㎡) 面積(㎡) 權利範圍 遺產價值 吳灌元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 1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901.42 1/3 450,710 1/12 37,559 2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1,065.00 1/2 798,750 1/12 66,563 3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29.03 全部 43,545 1/12 3,629 4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401.62 全部 602,430 1/12 50,203 5 土地 澎湖縣○○○○○○段0000地號 1,400 509.71 全部 713,594 1/12 59,466 6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3.66 全部 5,490 1/12 458 7 土地 澎湖縣○○○○○○段000地號 1,500 58.09 全部 87,135 1/12 7,261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存 全部 100 1/12 8 9 存款 澎湖縣農會活存 全部 6,569 1/12 547 合計: 225,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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