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民事-MKEV,112,馬簡,69,2023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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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吳灌元(原名:吳漢忠)

吳進國
吳進安
吳金玉
吳金盆
吳金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啓堂
被 告 吳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灌元、吳家齊除外)與被代位人吳灌元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吳灌元、吳家齊除外)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吳進安、吳金盆、吳金蘭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吳灌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88元及其本金衍生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吳○○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及存款6669元,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吳○○之繼承人,渠等7人之應繼分除吳灌元、吳家齊各為12分之1外,其餘各為6分之1,且已就系爭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及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吳灌元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妨礙原告債權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乃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吳灌元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遺產及存款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件除吳進安、吳金盆、吳金蘭均到庭陳稱對本件分割遺產無意見及吳家齊具狀表示其已拋棄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債權憑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

被告或表示不爭執,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本件吳灌元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於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復無證據顯示系爭遺產有不分割之協議,亦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灌元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吳家齊已於112年9月25日拋棄其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而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賸餘公同共有人即其餘被告之權利仍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因認按其餘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再將吳家齊拋棄之部分平均分配予其餘被告,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遺產,如此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吳家齊既非系爭遺產之共有人,則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予吳家齊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另請求分割存款6669元部分,因該存款金額非鉅,衡情應已分割完畢,自無再行分割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 。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吳灌元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吳灌元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吳灌元列為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此部分於法無據,併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3 2 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 3 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4 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5 澎湖縣○○○○○○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6 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7 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吳灌元 (原名:吳漢忠) 7/72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吳進國 13/72 同左 3 吳進安 13/72 同左 4 吳金玉 13/72 同左 5 吳金盆 13/72 同左 6 吳金蘭 13/72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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