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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簡字第70號
原 告 翁蔡桂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峰記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
其中聲明㈠部分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21,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聲明㈡部分為已到期之租金,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200元(計算式:221,200+96,000=31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420元。
二、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僅於封面記載中華路,內文未記載明確地址,則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何種契約約定或何項法律規定),而為請求?請具體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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