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000號房屋(下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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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70號
原 告 翁蔡桂香
被 告 鄧峰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澎湖縣○○市○○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訂租賃期限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6000元,原告並收取押金16000元,詎料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押金16000元後,迄至112年6月止被告已積欠6個月租金共96000元未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積欠租金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未寄達被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則原告既已依前揭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承租期間所積欠6個月租金共計9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9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11日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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